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自本(97)年7月1日起金管會全球資訊網及電子郵件信箱等所有對外系統網域名稱正式改為「FSC」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4月21日) 2008/04/22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4月22日) 2008/04/22
  • 金管會提醒消費者投保住院醫療保險應注意事項 2008/04/22
  • 進出口信用狀統計 2008/04/22
  • 預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5條、第6條、第12條修正草案 2008/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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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本(97)年7月1日起金管會全球資訊網及電子郵件信箱等所有對外系統網域名稱正式改為「FSC」
    為符合世界各國金融監理機關網域名稱命名趨勢,促進與國際接軌之有效性,以提昇我國全球競爭力等國際相關評比,俾利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推廣金融監理網際網路相關應用及便於民眾透過網路反映金融市場相關意見及建議,爰於本(97)年7月1日啟用新網域名稱FSC,敬請廣為宣傳,本會所有對外網站及電子郵件信箱網域名稱配合修改情形如下:
    一、本會全球資訊網原網址為http://www.fscey.gov.tw,更改為http://www.fsc.gov.tw
    二、基金繳費平台原網址為https://sfweb.fscey.gov.tw/sfweb,更改為https://sfweb.fsc.gov.tw/sfweb
    三、民意信箱原網址為http://fscmail.fscey.gov.tw/fsc-sps/SPSA/SPSA01001.aspx,更改為http://fscmail.fsc.gov.tw/fsc-sps/SPSA/SPSA01001.aspx
    四、全文檢索搜尋引擎系統原網址為http://search.fscey.gov.tw/hysearch/cgi/p_gen.exe?home=index,更改為http://search.fsc.gov.tw/hysearch/cgi/p_gen.exe?home=index
    五、本會同仁電子郵件信箱原為 @fscey.gov.tw,更改為@fsc.gov.tw,例如aa@fscey.gov.tw更改為aa@fsc.gov.tw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4月21日) 2008/04/22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4月21日)

    壹、公開發行公司等動態

    一、預計4月22日生效。

    二、不繼續公開發行案件。

    貳、處律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乙案

    一、裁罰時間:97年4月21日

    二、受裁罰對象:律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堂傑。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四、違反事實理由:律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轉投資律勝科技(蘇州)有限公司美金5,300,000元,遲至97年1月2日始辦理公告申報,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之規定。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對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附件列表:

    1. 預計97.04.22申報生效案件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4月22日) 2008/04/22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4月22日)

    壹、公開發行公司等動態

    一、預計4月23日生效。

    二、不繼續公開發行案件。

    貳、處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乙案

    一、裁罰時間:97年4月〇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進財君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4項、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9條

    四、違反之事實理由:按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會計主管有異動者,公司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將異動原因及異動內容,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查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日董事會決議,會計主管由林為忠君變更為張惠儀君,惟遲至97年2月13日始辦理公告申報,核有違反上開規定。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就該公司之違規行為,處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

    參、核准友邦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本(22)日核准友邦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擔任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友邦基金管理公司之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友邦環球基金系列之友邦美國大型資本研究增值基金、友邦美國高收益債券基金及友邦策略債券基金等3檔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案。

  • 金管會提醒消費者投保住院醫療保險應注意事項 2008/04/22
  • 我國雖已有完整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對國人之醫療提供基本之照護,然國人對醫療品質之要求亦有日益增加之趨勢,通常消費者會透過商業醫療保險之運用,以滿足其對醫療品質的需求。

    目前市場推出的住院醫療費用保險主要分為實支實付型及日額型二種,實支實付型係以填補被保險人因住院醫療期間產生之醫療費用為目的,具有補償保險之性質,原則上以收據作為理賠申請之文件;日額型為保險公司於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按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鑑於全民健保制度的實施,雖部分醫療費用已由全民健保制度支應,惟每次住院醫療費用總額之多寡,尚難預期,且每個人對醫療滿足之需求不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提醒消費者於選擇住院醫療保險商品前,應審慎衡量自身需求及經濟能力,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疾病及醫院之名詞定義:消費者應瞭解擬投保商品之疾病及醫院等相關名詞定義,如醫院之定義通常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消費者在明瞭相關定義後以明確知道商品是否符合自己之需求。

    二、 以住院為給付之前提:住院醫療保險係以住院為給付前提,消費者需明瞭其商品特性,如非有住院之事實,自非屬保險給付之範圍。

    三、 等待期間:非屬癌症或重大疾病之住院醫療保險契約,常約定有30日之等待期間,被保險人於這段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是不負給付責任的,消費者應明確知道該約定,以免因該期間之事故未獲理賠,而致糾紛。

    四、 給付上限:不論是實支實付型或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商品,保險公司通常於約定之限額中為給付,故消費者應明確知悉醫療費用之給付並非無限制。

    五、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是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的項目,消費者應充分了解,以避免投保後未獲理賠,產生糾紛。

    六、 可單獨購買或必需搭配主約購買:有些住院醫療保險商品可單獨以主約購買,有些則是以附約方式銷售,需搭配主契約方可購得,消費者應注意並審慎評估,避免經濟負擔過重。

    前揭應注意事項皆詳載於保單條款中,有關保單條款相關資料之取得,消費者可逕自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網站(http://www.iiroc.org.tw/)-保險資料庫-保險商品查詢選項中下載,或電洽保險公司0800免費服務專線、或向業務員索取,消費者對欲購買之保險商品有充分之認識後,再檢視自身之保險需求與經濟能力,以慎選最適合自己的保險商品。

  • 進出口信用狀統計 2008/04/22
  • 9401  9402  9403  9404  9405  9406  9407  9408  9409  9410  9411  9412

    9501  9502  9503  9504  9505  9506  9507  9508  9509  9510  9511  9512

    9601  9602  9603  9604  9605  9606  9607  9608  9609  9610  9611  9612

    9701  9702  9703

  • 預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5條、第6條、第12條修正草案 2008/04/22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研訂「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5條、第6條及第12條修正草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自即日公告,徵求各方對該草案意見。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鑒於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家數若超過1家時,其非屬綜理在台所有分行業務之分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因地位相當於本國銀行分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其資格條件及審核原則,不宜比照本準則第5條第1項有關銀行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之資格條件規定,而應依本準則第6條有關本國銀行分行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規定辦理,故限縮僅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經總行授權綜理在台所有分行業務之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本準則第5條第1項之資格,並事先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修正草案第5條第2項)

    二、配合本準則第5條第2項修正,增列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經總行授權綜理在台所有分行業務之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以外之其他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其資格條件應依本準則第6條第1項有關本國銀行分行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規定辦理。(修正草案第6條第2項)

    三、為釐清本準則第12條第1項「得兼任至該屆任期屆滿」之「該屆任期」解釋上爭議,並適度限制兼職之期間,將該條第1項「得兼任至該屆任期屆滿」文字,修正為「得兼任至該等金融機構負責人、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最長不得逾三年」。(修正草案第12條第1項)

    金管會表示,有關「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5條、第6條及第12條修正草案,將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及金管會銀行局網站,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自登於銀行局網站7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

    檢附「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5條、第6條及第12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附件列表:

    1.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2.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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