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修正案 2008/03/13
  • 反詐騙宣導資訊09703 2008/03/13
  • 外資新聞稿 2008/03/13
  • 本國銀行轉銷呆帳金額彙總表 2008/03/13
  • 同意瑞士商瑞士信貸銀行來台設立台北分行 2008/03/13
  • 安泰銀行行員挪用客戶存款,核有內部控制缺失,經核處罰鍰新台幣200萬元,並命令解除舞弊行員職務 2008/03/13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3月12日) 2008/03/13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3月13日) 2008/03/14
  • 修正「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條文,及第三條第二項附件 2008/03/17
  • 核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銀行 2008/03/13
  • 茲規定符合「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第三款所定資格條件之認定標準 2008/03/17
  • 開放海外子銀行投資大陸地區銀行及放寬OBU、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兩岸金融業務範圍 2008/03/13
  • 預告修正「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草案 2008/03/13
  • =================================================================================================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修正案 2008/03/13
  • 為落實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管理,並配合開放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及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定,研擬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一)為提高國內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素質及避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設立案件之浮濫,爰配合國內個人所得及物價水準,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由新臺幣一千萬元增加為二千萬元;並給予本標準修正前已設立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一年之補正期。

    (二)配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增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提存營業保證金制度,增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時應檢具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三)配合開放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增訂該等事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應檢具之書件等規定。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一)鑑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停業、復業及歇業屬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且與投資人權益有重大關聯,爰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停業、復業及歇業時,應先報本會核准。另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如停業期間過長,於公司治理及行政監理上極易產生疏漏,爰增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停業期間最長為一年,如屆期未申請復業,或已申請復業但未獲本會核准,或未申請停業,而自行停業連續三個月以上者,本會得廢止該事業營業許可。

    (二)為確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健全經營及避免投資人求償無門,增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辦理公司登記後應提存五百萬元之營業保證金及相關程序;並給予本規則修正前已設立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一年之補正期。

    (三)為健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財務狀況並適度淘汰已無法健全經營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爰增訂對於資產不足清償其負債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本會命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本會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因市場定位及股東背景、集團資源等條件差異,故專業能力及發展優勢亦各異,故刪除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成立滿二年以上之規定。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一)將辦理境外基金募集、銷售及私募、從事法令遵循業務及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人員納入業務人員規範;明定從事法令遵循業務之主管及業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為廣納人才,比照投信事業相關規範,增訂具有一定條件兼具會計師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相關工作經驗者,得擔任內部稽核及法令遵循業務人員。

    (二)為防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相關人員利用證券投資顧問分析相關訊息謀取不當利益,增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相關人員,從事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向所屬事業申報,以鼓勵業者透過自律機制,由公司自行控管約束從業人員利益衝突之行為。

    金管會表示,近日將依規定進行法規修正草案預告程序,為徵詢各界意見,會將草案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及金管會證期局網站,各界如有任何意見,可於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依公告格式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向證期局提出(電子信箱:minijane@sfb.gov.tw)。

  • 反詐騙宣導資訊09703 2008/03/13
  • 反詐騙宣導資訊09703 2008/03/13

  • 外資新聞稿 2008/03/13
  • 新聞稿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一、外國機構投資人(FINI)投資國內證券辦理登記情形如次:

    97年2月25日至97年3月7日止,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完成登記64件;境內外國機構投資人完成登記1件。

    二、華僑及外國自然人(FIDI)投資國內證券辦理登記情形如次:

    97年2月25日至97年3月7日止,境內華僑及外國自然人完成登記38件;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完成登記1件。

    三、全體外資(FINI加FIDI及海外基金)投資上市(櫃)股票買賣超情況:

    (一)97年開盤至97年3月7日止,全體外資買進上市股票總金額約新臺幣15,201億元,賣出上市股票總金額約新臺幣14,363億元,全體外資累計買超上市股票約新臺幣838億元。

    (二)97年開盤至97年3月7日止,全體外資買進上櫃股票總金額約新臺幣354億元,賣出上櫃股票總金額約新臺幣362億元,全體外資累計賣超上櫃股票約新臺幣8億元。

    四、外資投資國內資金匯出入情況:

    截至97年3月7日止,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暨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共累計匯入淨額約1,493.70億美元(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累積淨匯入:1,493.01億美元;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累積淨匯入:0.69億美元),較97年2月底累計匯入淨額1,471.73億美元增加約21.97億美元。

  • 本國銀行轉銷呆帳金額彙總表 2008/03/13
  • 本國銀行轉銷呆帳金額彙總表 2008/03/13

  • 同意瑞士商瑞士信貸銀行來台設立台北分行 2008/03/13
  • 金管會本日委員會議通過瑞士商瑞士信貸銀行(Credit Suisse)來台設立台北分行。瑞士信貸銀行自民國87年設立台北代表人辦事處迄今已近十年,鑒於我國近年來金融市場發展愈趨成熟,該行希望透過在台設立分行,提供外匯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並協助國內企業融資。

    瑞士信貸銀行成立於1856年,總部設於蘇黎世,在全球各地提供投資銀行、私人銀行及資產管理服務。依2007年銀行家雜誌排名, 瑞士信貸銀行資產排名全球第19大,第一類資本排名全球第27大,尚符「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全球排名前500大之要求。

    金管會表示,為發展台灣成為區域籌資及資產管理中心,原則上對優質外國金融機構參與我國金融市場持正面之開放態度,瑞士信貸銀行獲准設立在台分行後,將有33家外商銀行在我國設立分行,對於政府積極引進外資投資台灣之政策具有正面積極意義,亦顯示外資對台灣金融產業前景充滿信心。

  • 安泰銀行行員挪用客戶存款,核有內部控制缺失,經核處罰鍰新台幣200萬元,並命令解除舞弊行員職務 2008/03/13
  • 一、裁罰時間:97年3月13日本會第191次委員會議通過。

    二、受裁罰之對象:安泰商業銀行。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129條第7款。

    四、違反事實理由:安泰銀行因存摺換發作業流程及對客戶密碼之保密有所疏漏,亦未落實交易覆核及控管機制,致八德簡易型分行行員李姿慧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客戶存款,核屬未能有效建立及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情事,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

    五、裁罰結果: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台幣20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該行解除涉案人員李姿慧職務。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3月12日) 2008/03/13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3月12日)

    壹、公開發行公司等動態

    一、預計3月13日生效。

    二、不繼續公開發行案件。

    貳、基金新聞稿

    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募集開放式股票型於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建弘金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總面額新臺幣50億元整,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管機構,自97年3月12日申報生效。該基金應於申報生效日起3個月內開始募集,自募集日起30天內至少募足最低淨發行總面額新臺幣10億元。

    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受益憑證(含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政府公債、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承銷中可轉換公司債、可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經財政部或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後,投資於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承銷股票及存託憑證之總金額,不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70%(含),且持有符合下列規定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承銷股票、存託憑證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60%:

    (1)最近一年稅後盈餘年成長10%(含)以上。

    (2)最近一年股東權益報酬率(ROE)達10%(含)以上。

    (3)公司董監事持股需達實收資本額15%(含)以上,若實收資本額超過新台幣壹百億元(含)以上時,公司董監事持股達實收資本額5%(含)以上。

    參、基金新聞稿

    核准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募集凱基亞洲四金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本(12)日核准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募集開放式股票型於國內募集、投資國內外之「凱基亞洲四金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總面額為新臺幣100億元整,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基金保管機構。該基金應於核准後3個月內開始募集,自募集日起30天內,至少募足最低淨發行總面額新臺幣10億元。

    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印度、巴基斯坦、越南、香港、新加坡、美國、英國及盧森堡等國家及地區之有價證券;本基金主要投資於印度、巴基斯坦、越南、香港等國家及地區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於上述國家或地區內經金管會核准之店頭市場,或於印度、巴基斯坦、越南、香港等國家或地區發行,而於美國、英國及盧森堡等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店頭市場所交易之有價證券。

    該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投資於印度、巴基斯坦、越南、香港等國家及地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於上述國家或地區內經金管會核准之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包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包含於上述國家或地區發行,而於美國、英國及盧森堡等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店頭市場所交易之存託憑證)之總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60%(含),且投資於國內外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之總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70%;投資於國內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國內流動資產部位合計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10%。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3月13日) 2008/03/14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3月13日)

    壹、公開發行公司等動態

    一、預計3月14日生效。

    二、不繼續公開發行案件。

    三、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櫃公司,證券代號6224)申請撤銷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5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53817號函同意申報生效發行國內第1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金額上限新臺幣200,000,000元乙案,業經該會廢止在案。

    四、萬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證券代號:3054)申報補辦公開發行私募普通股15,145,48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新臺幣151,454,800元乙案,該公司因申報書件不完備,業於97年3月13日自行完成補正,並將副本抄送相關單位。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8條第2項準用第12條第2項規定,自完成補正日重新起算,如無重大異常,預計屆滿7個營業日申報生效。

    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今(13)日核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報同意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已公開發行普通股60,239,358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新臺幣602,393,580元,於其依規定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櫃前公開銷售,俟承銷完畢後得列為上櫃股票。

    貳、處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新臺幣24萬元罰鍰乙案

    一、裁罰時間:97年3月9日

    二、受裁罰對象: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翁文雄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四、違反事實理由: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增加間接投資大陸子公司南港(張家港保稅區)橡膠工業有限公司美金30,000千元,惟遲至96年11月2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公告,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2日內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對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 修正「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條文,及第三條第二項附件 2008/03/17
  • 修正「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條文,及第三條第二項附件。

    附修正「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條文,及第三條第二項附件


    附件列表:

    1. 條文及附件

  • 核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銀行 2008/03/13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今日通過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繼續經營。

    金管會表示,滙豐銀行於96年12月14日參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辦理中華銀行之標售案中得標,嗣依銀行法向金管會提出概括承受之申請,以97年3月29日為基準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滙豐銀行目前在台有8個營業據點,概括承受中華銀行後,將增設37家分行,營業據點總計達45處。

  • 茲規定符合「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第三款所定資格條件之認定標準 2008/03/17
  • 茲規定符合「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以下簡稱選聘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第三款所定資格條件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符合選聘辦法第九條第四款之資格(專業理事)如下:

    (一)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關金融財經課程專任教師三年以上,或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關金融財經課程兼任教師六年以上者。

    (二)全國性財經學術研究或訓練單位研究員以上且曾經擔任財金研究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取得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或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國外大學財經研究所博士學位,或財經研究所碩士學位具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四)具有完整一任期之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經歷者。

    (五)具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副理以上職務二年以上者。

    二、符合選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如下:

    (一)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關金融財經課程專任教師三年以上,或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關金融財經課程兼任教師六年以上,並具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全國性財經學術研究或訓練單位研究員以上且曾經擔任財金研究工作五年以上,並具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

    (三)取得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或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國外大學財經研究所博士學位,或財經研究所碩士學位具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

    三、符合選聘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資格(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分社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如下:

    (一)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關金融財經課程專任教師三年以上,或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關金融財經課程兼任教師六年以上,並具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全國性財經學術研究或訓練單位研究員以上且曾經擔任財金研究工作五年以上,並具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三)取得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或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國外大學財經研究所博士學位,或財經研究所碩士學位具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

    (四)任職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七年以上且曾任經理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

    四、上開認定標準發布前,已依選聘辦法所定擔任信用合作社專業理事、經理人者,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

    五、本會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金管銀(三)字第○九四三○○一二二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 開放海外子銀行投資大陸地區銀行及放寬OBU、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兩岸金融業務範圍 2008/03/13
  • 行政院業於本(3)月12日院會中通過金管會提報的「開放海外子銀行投資大陸地區銀行暨放寬OBU、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兩岸金融業務範圍案」,未來國內金控公司及銀行的海外子銀行將可投資大陸地區銀行,持有不超過20%的股權,透過這種策略性投資所建立的合作關係,可協助國內銀行業者整合臺商金融服務平臺,提升國內銀行業者的國際競爭力。此外,國內銀行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及海外分支機構,從事與兩岸金融往來有關的授信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將有更大的業務發展空間,可擴大吸引臺商及外商利用OBU及海外分支機構作為資金調度中心。

    關於開放海外子銀行投資大陸地區銀行問題,金管會表示,現階段開放我國銀行直接「登陸」(包括設立分行、子銀行或投資大陸地區銀行),因涉及兩岸金融監理合作事宜,尚待與大陸方面協商,因此透過金控公司及銀行的海外子銀行投資大陸地區銀行,較具可行性。這種由海外子銀行進行投資的模式,不但投資風險能與國內母公司區隔開來,而且持股比例不超過大陸地區被投資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的20%,屬策略性投資而未取得經營權,投資風險可以有效控管。國內金控公司及銀行能透過這種策略性投資所建立的合作關係,運用大陸地區銀行的營業據點及人民幣業務,加強對臺商的金融服務,對提升國內銀行業者的國際競爭力,有實質助益。

    至於海外子銀行投資所涉及的跨境監理問題,金管會強調,依據金融監理的國際慣例,主要監理者(Primary Regulator)為海外子銀行所在地的金融監理機關。為能有效掌握大陸地區被投資銀行的經營實況,金管會於許可海外子銀行投資大陸地區銀行前,將先與海外子銀行所在地及大陸地區的金融監理機關建立三方金融監理合作機制。有關開放金控公司及銀行的海外子銀行投資大陸地區銀行的資格條件、投資比例、應備文件及事後管理機制,金管會已配合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增訂第11條之1及第13條之1;此外,經濟部亦配合本項開放措施,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服務業禁止類經營項目」,將金控公司及銀行的海外子銀行投資大陸地區銀行,且持有大陸地區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在20%以下者,修正為「一般類」,至於超過20%者,仍為「禁止類」。有關許可辦法第11條之1及第13條之1的規範重點如下:

    一、 第11條之1明定金控公司及銀行申請海外子銀行投資大陸地區銀行的資格條件、申請應備文件,另海外子銀行持有大陸地區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的比率不得逾20%。投資案如有礙金控公司或銀行的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命金控公司或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其海外子銀行所持有的股份。

    二、 第13條之1明定金控公司或銀行的海外子銀行投資大陸地區銀行,經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時,金控公司或銀行應報主管機關備查;海外子銀行增加或減少投資金額,應報主管機關許可。另被投資的大陸地區銀行,如其財務結構、業務經營發生重大事件時,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其次,關於放寬銀行之OBU及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兩岸金融業務範圍問題,金管會表示,自90年11月開放OBU及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兩岸金融業務以來,OBU及海外分支機構已成為海外及大陸臺商的主要資金調度管道。據統計,96年全年OBU及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兩岸匯款及進出口外匯業務的合計承作金額達2,098億美元,較95年成長27%,而93年到96年的年平均成長率則達41%。鑒於金融業務的國際競爭日益激烈,大陸臺商及外商對金融服務及融資需求的殷切,為協助OBU及海外分支機構進一步拓展業務,並維護其國際競爭力,金管會在廣泛徵詢銀行業者及相關機關意見後,就放寬OBU及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兩岸金融業務的範圍,向行政院提出具體建議,並於法制作業面配合修正許可辦法第4條。有關本次具體放寬的業務項目如下:

    一、 對大陸臺商授信之上限比率不再區分有無擔保

    現行OBU及海外分支機構對大陸臺商授信不得逾其資產淨額合計數的30%,其中無擔保授信不得逾10%。鑒於30%的上限比率規定已能有效管控授信風險,爰維持上限比率規定不變,惟不再區分有無擔保,授信風險由銀行自行控管。

    二、 辦理大陸地區境內交易產生的應收帳款收買業務

    目前OBU及海外分支機構僅得辦理出口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鑒於臺商及外商在大陸地區投資已形成上下游生產供應鏈,為因應廠商的資金調度需求,爰開放辦理大陸地區境內交易所產生的應收帳款收買業務。

    三、 對外商企業在大陸地區的分支機構辦理授信業務

    為擴大吸引外商利用OBU 及海外分支機構作為資金調度中心,爰開放對第三地區法人在大陸地區的分支機構(分公司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50%的子公司)辦理授信業務。第三地區法人不包括大陸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在海外設立的法人。

    四、 收受境內股票、不動產及其他新臺幣資產為擔保品

    鑒於中央銀行已於96.7.11廢止OBU辦理外幣授信不得收受境內股票、不動產及其他新臺幣資產為擔保品或副擔保的規定,故為強化提供融資服務的功能,同意OBU及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大陸臺商授信得收受境內股票、不動產及其他新臺幣資產為擔保品或副擔保。


    附件列表: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四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 預告修正「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草案 2008/03/13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表示,保險法修正條文業於96年7月18日公布施行,修正後第146條第7項規定開放保險業得以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方式自行管理投資型保險商品專設帳簿資產。為配合前揭修正,並符業務需要,爰擬具「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修正草案並依法辦理預告。

    此次「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共計29條,經邀請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研商完竣,金管會業於本(13)日委員會議討論通過,並將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草案預告事宜,修正重點如下:

    一、 明定保險人指派具有投資經驗之專業人員管理與運用專設帳簿資產,其涉及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者,應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 明定保險人接受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應提供委任保管契約內容,並依該保管契約內容將專設帳簿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保險人委託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代為運用與保管專設帳簿資產,並由該信託業自行保管資產者,視為保管機構並適用限期申報及評等之要求。

    三、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破產時,保險人應基於要保人、受益人之利益向該機構積極追償。

    四、 修正投資型保險契約可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種類。

    五、 明定保險人接受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範圍、標的評等及禁止從事行為。

    六、 增訂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中結構型商品之定義,並授權主管機關就發行條件限制與不得涉及事項另定規範。

    七、 保險人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股票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股東或受益人會議,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行使表決權。

    八、 明定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應符合之資格條件,並應先經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九、 明定保險人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須透過銷售全權委託投資型保險方式辦理。

    十、 全權委託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應按保險商品別分別獨立保管。

    十一、 明定全權委託投資型保險契約及保險商品說明書應記載事項。

    十二、 明定全權委託投資型保險要保人得申請轉換為不同投資方針之全權委託投資型保險,除涉及危險增加外,保險人不得拒絕。保險人受理契約轉換之申請,應訂定契約轉換及紛爭調處辦法,並應事先告知契約轉換費用。

    十三、 明定全權委託投資型保險契約因法令變更致其投資範圍有增減時,保險人應於至少六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於期間內表示異議而向保險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者,保險人不得收取解約費用。

    十四、 明定保險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型保險業務應依循相關會計原則按日計算每一要保人保單帳戶價值,並就各全權委託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造具帳簿及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

    金管會表示,為廣納多方意見,以期此次修正內容更臻周延,此次修正草案除將刊登行政院公報外,亦將於金管會保險局網站(網址:http://www.ib.gov.tw)刊登該草案之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各界如有任何意見,可自公告日起7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向保險局提出。
    附件列表:

    1.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2.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3. 預告意見徵詢表


    歡迎使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電子報資訊。引用時請註明資料來源及確保資料之完整,不得任意增刪,亦不得做商業使用,並請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