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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2月25日)
壹、公開發行公司等動態
一、預計2月26日生效。
二、不繼續公開發行案件。
貳、處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乙案
一、 裁罰時間:97年2月 日
二、 受裁罰對象: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為時負責人王奕富。
三、 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四、 違反事實理由: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31日遭往來銀行退票,惟遲至97年1月11日始辦理公告,核有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之情事。
五、 裁罰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對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參、核准滙豐中華投信申請募集滙豐全球新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本( )日核准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國內募集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開放式股票型「滙豐全球新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總面額新臺幣100億元,保管機構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基金應於核准後3個月內開始募集,30天內募集最低成立金額新臺幣10億元。
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及英、美、日、法、阿根廷等39個國家或地區之有價證券;本基金主要投資於民生必需性消費產業、民生非必需消費產業、能源或資源產業、健康醫療保健產業、金融服務業、運輸及工業、資訊科技業、通訊產業、基礎建設及公用事業與投資議題之上中下游相關產業。
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投資於國內外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承銷股票、存託憑證之總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投資於前揭相關產業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投資於中華民國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國內流動資產部位,合計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附件列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宣布96年7至12月推動「提高國人保險保障方案」績效優良獲獎勵之保險公司名單為臺銀、台灣、保誠、國泰、新光、三商美邦、遠雄、安聯、保德信國際、安泰、康健、美國及滙豐人壽等13家保險公司。
為使保險充分發揮保障功能,提供國人適足人身保險保障,金管會自94年7月1日起實施提高國人保險保障方案, 除自94年7月1日起實施商品送審獎勵措施,對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商品(指死亡保險不含滿期金及生存保險金者)基本保額達一定標準或成長額度者,給予該公司新種商品送審件數增加1件之獎勵外,並每半年發布推動績效優良獲獎勵之保險公司名單,以鼓勵保險業推展保障型保險商品。自前揭方案實施以來,在壽險業積極配合推動下,迄96年底為止,壽險新契約平均保額已成長至98.97萬元,分別較94年6月底之62萬元及95年底之80.36萬元增加36.97萬元及18.61萬元;另96年底壽險有效契約平均保額已成長至82.16萬元,分別較94年6月底之77.19萬元及95年底之79.25萬元增加4.97萬元及2.91萬元,顯示該方案之推動已有成效。
96年7至12月個別保險公司推動提高國人保險保障方案績效(詳附件1)如下:
一、有效契約保險金額標準:有效契約死亡保險(不含生存保險金或滿期金者)個人保件平均保險金額位於全業界75百分位以上(即業界前4分之1)者,計有保誠、安聯、保德信國際、安泰、康健、美國及滙豐人壽等7家。
二、新契約保險金額標準:符合新契約死亡保險個人保件平均保險金額「較上年度同期成長達10萬元或最近三年累計成長30萬元者」,且「新契約死亡保險件數占率不低於上年度同期者」計有臺銀、台灣、國泰、新光、三商美邦、遠雄及安泰人壽等7家。
綜上,符合前述死亡保險有效契約或新契約保險金額獎勵標準者,計有臺銀、台灣、保誠、國泰、新光、三商美邦、遠雄、安聯、保德信國際、安泰、康健、美國及滙豐人壽等計13家公司,其中截至96年底全業界有效契約死亡保險平均保額最高前5名依序為滙豐、保德信國際、美國、安聯及安泰人壽(詳附件2),另安泰人壽同時符合有效契約及新契約2項獎勵標準。奬勵後前揭各該公司商品送審件數各提高1件。
金管會表示,配合行政院2015年經濟發展願景第一階段三年衝刺計畫之「金融市場套案」計畫,已將「推動保障型及年金保險商品」列為重要施政重點,目前國人可從壽險公會網站之保戶試算專區,檢視其保障缺口,另壽險公會及業者業於其網頁設置保障型商品專區,提供民眾認識或購買保障型保險簡便可及管道,以協助民眾瞭解各公司提供保障型商品之情形、網路投保及購買通路等資訊。未來本會仍將賡續推動保障型商品,以強化國人保險保障。
附件列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已經委員會議討論通過「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將於近日發布實施。
金管會表示為促使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之程序更加公開透明,以增進市場機制之充分發輝,經參酌金管會前所發布之函令、銀行公會、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訂定「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俾使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時有所依循。
有關「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條文共計八點,其重點如下:
一、 規定本注意事項適用之機構為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第一點)。
二、 規定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除由參貸行共同決定之聯貸案件外,其餘案件應經以下之程序議決︰(1)建議底價在一定金額以上,應取得外部專家之鑑價,不能僅以內部回收資料為估價依據(2)出售標的及標售條件應提董事會決議(3)出售標的如含銀行法第三十三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四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應經董事會重度決議(第二點)。
三、 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之相關作業程序應遵守下列規定:(1)應以公開標售為原則(2)得以議價方式出售之例外條件(3)董事會為出售之決議後應於所屬業別公會網站公開相關資訊(4)公告及領標應給予有意願投資人合理之評估時間(5)出售標的之借款人、保證人等關係人不得參與議價及投標(6)投資人資格審查應透明,不得以標售公告聲明「保留拒絕投標人之投標」之方式拒絕特定投資人(7)對得標投資人授信擔保品之限制(8)買賣合約簽訂後五日內應向銀行局申報資料(8)交割完畢後應提報董事會備查(第三點)。
四、 明訂標售公告內容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並應揭露下列事項:(1)得標後之付款條件(2)如有指定催收機構時,應公告指定催收機構等資料(3)如擬保留不予決標之權利者,應敘明不予決標之特定事由(第四點)。
五、 規範關係人交易:(1)應於財務報表中揭露相關資訊(2)買受人應每半年回報回收情形(3)交易及履約資料應作成稽核報告提報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第五點)。
六、 明定本注意事項所稱之關係人範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及「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第六點)。
七、 規範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後(1)應就買受人未依契約支付部分提足損失準備(2)如為利潤分享之附條件交易者,應進行後續之查核(3)契約付款條件應與公告一致,且不得變更(第七點)。
檢附「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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