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案及訂定「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學者及公正人士委員遴聘辦法」 2008/01/31
  • 96年12月份本國銀行逾期放款情形 2008/01/31
  • 96年12月份信用卡、現金卡業務相關資訊 2008/01/31
  • 外國銀行逾放等財務資料揭露  2008/01/31
  • 兆豐產物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裁罰案 2008/01/31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1月30日) 2008/01/31
  • 金管會接管亞洲信託信託人(存款人)的每一塊錢都受到保障 2008/01/31
  • 信用卡重要業務及財務資訊揭露  2008/01/31
  • 爰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亞洲信託投資公司接管人 2008/01/31
  • 訂定「過渡銀行設立及業務管理辦法」 2008/02/01
  • 修正「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管理辦法」,名稱並修正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2008/01/31
  • 現金卡重要業務及財務資訊揭露  2008/01/31
  •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裁罰案 2008/01/31
  • 預告「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08/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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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案及訂定「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學者及公正人士委員遴聘辦法」 2008/01/31
  • 配合會計師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暨為強化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學者及公正人士委員之專業、公正及客觀性,爰修正「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以下簡稱審議規則)相關規範,並依據同法第67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學者及公正人士委員遴聘辦法」(以下簡稱遴聘辦法)。金管會今(30)日討論通過,將於近日依行政程序發布實施。

    審議規則修正重點如下:

    一、 明定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人數為十五人,並配合調整委員會組成之委員代表。為兼顧委員經驗傳承及維持一定流動性,除會計師公會理事長兼任者隨其職務異動調整外,其餘會計師代表或學者及公正委員之任期2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一次為原則。另規定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提報會計師代表之委員名單,並檢附相關資料,報金管會遴聘之。(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

    二、 參照律師、建築師等懲戒規則及公司法之規定,修正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至遴聘辦法訂定重點如下:

    一、 明定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應遴聘具法律、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各五人擔任委員。(第二條)

    二、 為強化及確保懲戒委員會之專業、公正及客觀性,明定本辦法所遴聘委員之積極及消極資格條件。(第三條、第四條)
    附件列表:

    1.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學者及公正人士委員遴聘辦法逐條說明

    2.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3.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4.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學者及公正人士委員遴聘辦法總說明

  • 96年12月份本國銀行逾期放款情形 2008/01/31
  • 金管會表示,截至96年12月底止,本國銀行放款總餘額17兆8,727億元,較上月底增加1,800億元;逾期放款金額為3,281億元,較上月底的3,776億元,減少495億元,逾期放款比率則為1.84%,較上月底的2.13%,降低0.29個百分點。

    在39家本國銀行中,逾放比率低於5%者有35家,其中低於2.5%者有29家。另96年12月底本國銀行備抵呆帳佔逾期放款之覆蓋率為64.82%,較上月底的54.76%,增加10.06個百分點。金管會表示將持續督促逾期放款偏高之銀行採取積極作為,改善資產品質及財務結構。

    檢附「本國銀行逾期放款占總放款比率」、「本國銀行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及「本國銀行資產品質評估分析統計表」各乙份。
    附件列表:

    1. 本國銀行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

    2. 本國銀行逾期放款占總放款比率

    3. 本國銀行資產品質評估分析統計表

  • 96年12月份信用卡、現金卡業務相關資訊 2008/01/31
  • 詳如附件。
    附件列表:

    1. 96年12月份信用卡、現金卡業務相關資訊

    2. 9612信用卡發卡機構重要業務及財務資訊

    3. 9612現金卡發卡機構重要業務及財務資訊

  • 外國銀行逾放等財務資料揭露  2008/01/31
  •  96年  123456789101112(Excel)

                       123456789101112(PDF)

        9 5 年 12、 1110 9876、 54321 (Excel)

                   1211、 1098、 7、 6、 4321 (PDF)

       94年 121110 9、 876543(Excel)

                         121110、 9876                                   (PDF)

     93年  121110

     92年  121110

  • 兆豐產物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裁罰案 2008/01/31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金管會)今日對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處分,金管會於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該公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核處新臺幣246萬元罰鍰。

    一、裁罰時間:97年1月31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保險法第144條、第171條、第149條第1項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第46條、第48條規定

    四、違反事實理由及裁罰結果:

    (一)該公司銷售安裝工程綜合險、商業火險及漁船船舶險所使用之附加條款逾銷售後15天,始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指定機構備查,核與本會95.8.30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1號令「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5條規定不符,違反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規定,各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合計新臺幣180萬元罰鍰。

    (二)銷售團體傷害保險,變更要保書聲明與告知事項,與原送審通過之內容不符,核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0條及93.3.2台財保字第0930750138號函規定不符,應依保險法第171條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

    (三)有未依規定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業務之情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6條規定,應依據同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

    (四)該公司委由其金控集團所屬之公司以未具保險業務員資格進行電話行銷保險商品,違反本會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管理辦法」所訂之「保險業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不符,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糾正。

    (五)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共計核處新臺幣246萬元罰鍰。

    五、其他說明事項:金管會呼籲保險業者應確實加強保險商品送審程序及正確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事項,落實法令遵循暨內部控制制度,發揮公司治理精神,以維持保險市場之秩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1月30日) 2008/01/31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1月30日)

    壹、公開發行公司等動態

    一、預計1月31日申報生效

    二、不繼續公開發行案件

    三、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股票公司,4801)申請撤回申報私募普通股補辦公開發行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其撤回在案。

    貳、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參、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裁處案

    一、裁罰時間:97年1月○○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盛泉君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4條。

    四、違反事實理由: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於96年7月資金貸與新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8月27日方提請聲寶公司董事會決議,核有未符「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4條關於資金貸與他人應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之規定。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就聲寶公司前開違規行為,核處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

    肆、處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代號8017)負責人罰鍰乙案

    一、 裁罰時間:97年1月 日

    二、 受裁罰對象: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簡宏平

    三、 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規定。

    四、 違反事實理由: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寶蓀於96年6月30日離職,遲至96年7月7日始辦理公告申報。

    裁罰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對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附件列表:

    1. 預計97.01.31申報生效案件

  • 金管會接管亞洲信託信託人(存款人)的每一塊錢都受到保障 2008/01/31
  •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以下簡稱亞洲信託)因財務、業務顯著惡化,淨值已呈負數,金管會業指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自今(97年1月31 日)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該公司。

    由於亞洲信託(一)已無法完成增資自救程序;(二)帳面淨值於96年12月底降為-2.62億元,且每月持續虧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三)信託資金持續流失,已難以本身流動性支應提領資金需求,有不能支付債務,損及信託人(等同存款人)權益之虞。為保障信託人權益及維護金融秩序,金管會業指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自今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該公司,並由金融重建基金處理。接管期間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會所有職權均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

    依照金融重建基金處理機制,亞洲信託所有信託資金百分之百受到保障,金融服務不中斷,所有代理收付等業務亦均維持正常運作,請民眾無須擔心。除非有實際需要,不必提領信託資金,以免造成無謂的利息損失。

    金管會已協調中央銀行、警政署等共同行動,有絕對的信心與把握維持金融穩定,並將有秩序地完成亞洲信託的資產負債移轉作業。

    金管會指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亞洲信託,係秉持下列原則處理:

    一、 接管期間亞洲信託金融服務不中斷,一切營運照常進行,信託人權益完全受到保障。

    二、 主管機關將以公正、公平、公開透明及一致性原則,處理亞洲信託後續事宜。

    三、 依法保障亞洲信託員工權益,請全體員工與接管人員合作執行任務。
    附件列表:

    1.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財務業務概況表

  • 信用卡重要業務及財務資訊揭露  2008/01/31
  • 96年     1 、23456789101112

    95年     1 、23456789101112

    94年 1211109876543 1 

    93年 1211109876

  • 爰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亞洲信託投資公司接管人 2008/01/31
  • 主旨:亞洲信託投資公司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淨值已呈負數,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信託人(存款人)利益之虞,為維護金融秩序並保障信託人(存款人)權益,爰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自97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該公司。該公司股東之權利,除分配賸餘財產外,應予喪失。接管期間停止該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全部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

    依據:依據銀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2及第64條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辦理。

    公告事項:

    一、亞洲信託投資公司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信託人(存款人)利益之虞,為維護金融秩序並保障信託人(存款人)權益,爰依銀行法第62條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自97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該公司。

    二、接管期間停止該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全部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

    三、該公司存款債務及在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修正施行(94年6月24日)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依法仍受全額保障。

    四、該公司股東之權利,除分配賸餘財產外,應予喪失。

    五、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接管人將依法處理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資產負債移轉事宜;未來該公司股票無法轉換為承受機構股票。

  • 訂定「過渡銀行設立及業務管理辦法」 2008/02/01
  • 訂定「過渡銀行設立及業務管理辦法」。

    附「過渡銀行設立及業務管理辦法」。

    正本:(登載本會全球資訊網)

    副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行政院四組、法務部、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工作小組、財政部、中央銀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並請轉知所屬會員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並請轉知所屬會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均含附件)


    附件列表:

    1. 條文

  • 修正「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管理辦法」,名稱並修正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2008/01/31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一字第09702501272號

    修正「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管理辦法」,名稱並修正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附修正「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附件列表:

    1. 修正條文.doc

    2. 總說明.doc

    3. 對照表.doc

  • 現金卡重要業務及財務資訊揭露  2008/01/31
  • 96年     123456789101112

    95年  123456789101112

    94年 1211109876543 1

    93年 12111098765

  •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裁罰案 2008/01/31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金管會)今日對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處分,金管會於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該公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核處罰鍰新臺幣162萬元。

    一、裁罰時間:97年1月31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保險法第144條、第148條之2、第171條、第171條之1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9條、第46條、第48條規定

    四、違反事實理由及裁罰結果:

    (一)辦理資訊公開時,有未充分揭露所有往來保險代理人家數之情事,核與財產保險業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據同法第171條之1第2項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

    (二)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有未於保險契約成立後5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情事,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依據同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

    (三)透過農會通路所銷售「新旅安專案」保險商品,核有未依規定完成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0條之備查程序,違反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應依據同法第171條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

    (四)有未依規定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業務之情事,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6條規定,經查計有6賠案,應依據同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各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共計核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

    (五)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共計核處新臺幣162萬元罰鍰。

    五、其他說明事項:金管會呼籲保險業者應確實辦理資訊公開、加強保險商品送審程序及正確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等事項,落實法令遵循暨內部控制制度,發揮公司治理精神,以維持保險市場之秩序。

  • 預告「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08/01/31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研訂「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自即日公告,徵求各方對該草案意見。本次共計修正3條,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 修正銀行不得發行金融債券之條件,及規定財務狀況不佳銀行發行金融債券之限制條件(修正條文第四條):

    (一) 對於有備抵呆帳提列不足或逾放比率超過5﹪以上之銀行,增訂「尚未改善者」不得發行金融債券。

    (二) 為落實法令遵循制度之執行,修正銀行申請發行前一年經主管機關核處罰鍰次數3次以上或累計罰鍰達1000萬元以上(均含本數),且尚未改善者,不得發行金融債券。

    (三) 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除累積盈虧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為負者外,另增訂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8﹪;或淨値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為負者;或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限期命其補足資本者等財務狀況不佳之銀行,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發行金融債券。

    (四) 鑒於財務狀況不佳之銀行發行金融債券風險較高,爰增訂此類機構發行金融債券其銷售對象之限制:

    1、適足率低於8﹪高於(含)4﹪;或累積盈虧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為負者,其金融債券銷售對象以銀行(不含農漁會信用部)、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參與該行資本強化計畫之特定人、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或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為限。(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

    2、資本適足率低於4﹪;或淨值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後為負者;或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限期命其補足資本者,得發行可轉換金融債券,其銷售對象以參加該行資本強化計畫之特定人為限。(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

    二、 為真實反映銀行於發行金融債券時點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所發行債券標的本身之風險,增訂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

    三、 考量銀行發行金融債券之性質及目的係為充實營運資金及改善財務狀況,且依銀行法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存款債務應優先受償,爰增訂銀行發行金融債券不得以其資產提供擔保,且銀行辦理擔保授信不得徵提自行發行之金融債券為擔保品。(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金管會表示,有關「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及金管會銀行局網站,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自登於銀行局網站七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

    檢附「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附件列表:

    1.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2.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修正草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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