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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依據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研擬訂定「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條文詳附件)。
本管理辦法共計八條條文,主要係就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明確訂定。
前述財產保險業應具備之條件,主要包括: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該險種保險業務能力、最近一年未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具備經營該險種保險之專業人員及申訴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至得經營之業務範圍以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者為限,未來視財產保險業經營及保險市場發展,再循序開放。
前述經營健康保險之專業人員,鑑於健康保險對於產險業為新的業務,且基於此險種在核保、理賠方面之專業性,金管會採審慎的態度,要求商品簽署暨業務之核保、理賠人員均須具備有健康險之實務經驗,而商品簽署之精算人員,因商品定價是否允當有商品審核或抽查制度之稽核,明定在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以完成職前專業教育訓練45小時及每年持續完成教育訓練36小時認定為具備健康險實務經驗。
本管理辦法已完成預告程序,並於今(17)日經金管會委員會討論通過,其後續將即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法規發布事宜。
附件列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修正案,將於近日依行政程序發布實施。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修正案,業於96年12月21日於金管會網站公告,96年12月24日刊登行政院公報進行法規預告,96年12月30日預告期滿,並參酌預告期間部分外界意見調整完畢。前揭法規修正重點如下:
一、 考量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具有較完備之專業及風險控制,爰放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得申請提高其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
二、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信託業及期貨信託事業得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爰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不得與本事業經理之其他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並訂定除外規定。
三、 針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時,應以投資公開招募者及符合比例之規定,增訂若屬經本會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得不受前開限制之除外規定。
四、 修正平衡型基金之定義,明定平衡型基金係指同時投資於股票、債券及其他固定收益證券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投資於股票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以下且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者。
附件列表:
一、裁罰時間:97年1月17日本會第184次委員會議通過。
二、受裁罰之對象:大眾商業銀行。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129條第7款。
四、違反事實理由:大眾商業銀行理專林子翃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客戶投資款,期間長達約兩年。該行未訂交易確認之控管機制,且未有效監督及管理理專行為之機制,致發生挪用客戶存款之情事,顯示該行未能有效建立及執行相關內部控制制度,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
五、裁罰結果: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台幣20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該行解除涉案人員林子翃職務。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金管會) 今(17)日對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三井住友或該分公司)作出處分,金管會於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該分公司銷售保險商品及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業務時,違反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法令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26萬元整。
一、裁罰時間:97年1月17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第171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6條、第48條規定
四、違反事實理由及裁罰結果:
(一)該分公司銷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商業綜合責任保險,查有未依規定送本會完成保險商品審查程序之情事,即行銷售,核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0條之規定不符,違反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共計核處新臺幣120萬元罰鍰。
(二)該分公司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未依規定辦理理賠,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不符,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6條規定,應依據同法第48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三)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共計核處罰鍰新臺幣126萬元。
五、其他說明事項:
(一)金管會呼籲保險業者應加強保險商品送審程序之法令遵循及內部控制,如須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或重新釐訂保險費,仍應確實遵行相關審查程序,以免觸法。
(二)金管會呼籲保險業者應確實遵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承保及理賠業務,讓保險給付更為合理,以共同維護市場秩序。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1月16日)
壹、公開發行公司等動態
一、預計1月17日生效。
二、不繼續公開發行案件。
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2886,上市公司)申報發行無擔保普通公司債,總額新臺幣3,700,000,000元乙案,該公司因董事長及總經理發生變動,於97年1月15日自行完成補正相關資料,並將副本抄送指定機構。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條、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2條第2項規定,自即日起重新起算,若無異常情事,屆滿12個營業日申報生效。
四、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證券代號2474)申請廢止前經同意申報生效之96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45,500仟股至50,000仟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22,750仟單位至25,000仟單位,總金額約美金384,615仟元及以現有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不超過20,000仟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不超過10,000仟單位,總額約美金153,846仟元二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廢止在案。
貳、依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46條第2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基金經理人得負責之期貨信託基金數量、額度及其資格條件,自即日生效。
參、依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51條第1項規定,指定期貨信託事業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之業務員職前訓練機構、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在職訓練機構,並自即日生效。
肆、依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55條第3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內部人本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等交易,應向事業申報之資料範圍、交易及投資標的,自即日生效。
伍、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人於於期貨信託基金持有某種公司股票期間,得參與公開收購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2項對該股票發行公司所為之公開收購為應賣人,並自即日生效。
陸、依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56條第3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負責人不受不得擔任其他期貨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情形,自即日生效。
柒、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申請書件格式與內容。
捌、預告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部分條文。
玖、預告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拾貳、預告修正「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部分條文。
拾參、預告訂定「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學者及公正人士委員遴聘辦法」草案。
附件列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1月17日)
壹、公開發行公司等動態
一、預計1月18日生效。
二、不繼續公開發行案件。
三、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櫃公司,證券代號:8088)申請撤回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4,409單位,每單位得認購股數為1,000股,計得認購普通股4,409,000股,並以發行新股為履約方式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撤回在案。
貳、順延公開發行公司公告申報97年1月份營運情形案
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告申報97年1月份營運情形之期限,配合農曆春節假期,得順延至97年2月14日。
參、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處分案
一、裁罰時間:97年1月○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與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5條。
四、違反事實理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其開戶經辦人員持有委任期貨商之公司章,並代委任期貨商於期貨交易人之開戶契約用印,且該公司之內部人員有於委任期貨商以外之其他期貨商開立期貨帳戶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五、裁罰結果: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各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合計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肆、共同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之上限
伍、期貨信託事業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該特定人亦包含申購金額達新臺幣250萬元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陸、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下跌應立即通報本會之標準
柒、期貨信託基金持有有價證券之上限
捌、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之下限
玖、期貨信託基金保持流動資產之比率限制
拾、主管機關指定期貨信託事業及期貨信託基金公告事項之方式
拾壹、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登錄及帳簿劃撥作業,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拾貳、期貨信託基金得暫停計算淨資產價值及交易之情況
拾參、應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標準
拾肆、合併期貨信託基金得免召開受益人會議同意之標準
拾伍、處東浦精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乙案
一、裁罰時間:97年1月16 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東浦精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浦精密公司)負責人陳榮樹君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
四、違反事實理由:東浦精密公司截至96年4月底資金貸與餘額已超過其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所訂總限額,本會前於96年6月8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60030473號函請該公司依處理準則第16條訂定改善計畫公告並送監察人,且限期於公告申報次期財務報告前改善,惟截至96年10月底該公司資金貸與餘額仍超過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所訂總限額,東浦精密公司未於本會前函所訂期限內改善,核有違反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就東浦精密公司之前開違規行為,處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
拾陸、處興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乙案
一、裁罰時間:97年01月 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興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施正南君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6條
四、違反之事實理由:興達公司之會計主管初任訓練情形未符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未依本會96年9月26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53024號函規定期限函報改善計畫,及截至公告申報96年第3季財務報告時仍未改善,並於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就興達公司之違規行為,處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
拾柒、處新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乙案
一、裁罰時間:97年1月 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新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岩君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
四、違反之事實理由:新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本會96年11月30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62117號及金管證六字第09600671922號函規定期限內重行公告申報93年度、94年度、95年度及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就新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違規行為,核處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新臺幣48萬元。
附件列表:
一、裁罰時間:97年1月17日(本會第184次委員會議通過)。
二、受裁罰之對象:第一商業銀行。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129條第7款規定。
四、違反事實理由: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行員鄭麗華挪用客戶應繳保費共計13,413,500元,歷時至少八個月,銀行內部未查覺,直至客戶向分行查詢保單,該分行始發現,顯示該分行辦理自行查核及內部控制之執行未能落實,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
五、裁罰結果: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之規定,核處該行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該行解除涉案人員鄭麗華之職務。
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將於97年4月11日施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已研訂「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條之1修正草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於近日內公告,徵求各方意見。
金管會表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該條例)第5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另為避免債務人因而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該條例原草案第55條規定,倘債務人無法依第54條規定與債權人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訂有加速條款,債務人仍得不受拘束,並得就所列方式擇一還款。惟原草案第55條經立法院朝野協商刪除並作成附帶決議略以:兼顧金融機構財務健全及保障債務人相關權益,應將該條立法意旨公告規定為金融機構房貸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應記載事項。金管會爰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會商後,研擬「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條之1修正草案,其重點如下:
一、 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規定,定義「自用住宅」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範圍,自用住宅係指借款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的建築物;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係指借款人為建造或購買自用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以自用住宅設定擔保向金融機構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二、 規定借款人如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提出協商,金融機構除有正當理由外,縱原借款契約有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限屆至(加速條款)之約定,只要借款人遲延期數未逾2期,且同意仍依原契約按期還款,其所積欠之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於剩餘年限分期平均攤還,另所積欠之本金,按原借款契約約定利率分期計付利息,金融機構即不得行使加速條款而實行其擔保物權人之權利。惟借款人倘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其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形之一,金融機構仍得經通知借款人後,行使加速條款及其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擔保物權人之權利。
金管會進一步表示,上開修正草案將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及金管會銀行局網站,各界如有任何意見,可自本修正草案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
檢附「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條之1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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